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诉范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
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范立军
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素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军。
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和被上诉人范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都公司建厂房使用被上诉人范立军提供的彩钢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当时因资金紧张,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素英为被上诉人范立军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写明是上诉人龙都公司欠款,因此,上诉人龙都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立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范立军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装的彩钢瓦及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都公司建厂房使用被上诉人范立军提供的彩钢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当时因资金紧张,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素英为被上诉人范立军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写明是上诉人龙都公司欠款,因此,上诉人龙都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立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范立军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装的彩钢瓦及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龙都养殖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