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7294426。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康乾街6号。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祖悦,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6558826。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乡狮子坪村。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杰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2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派出保安人员15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向原告每人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2450元,并承担每人1500元服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总计11个月零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安费用为:2450×11×15+2450×(4/30)×15=409150元,服装费为:1500×15=225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费用169500元(其中包括服装费22500元),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0元,总计支付费用为347000元。剩余费用62150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安服务合同》、《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劳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派驻保安员的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安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62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对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杰

书记员:张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