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属正大铁矿
廖某
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属正大铁矿。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写字洞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3238-2。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金属正大铁矿(以下简称金属正大铁矿)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21民初3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正大铁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事实是错误的。
1、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送达给上诉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签收人是徐有,但是徐有不是上诉人的职工。
因此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徐有签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依据。
既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表、符合规定的工资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
3、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工资通过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大队结清,上诉人不欠其工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廖某未提交答辩状。
金属正大铁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属正大铁矿不支付廖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属正大铁矿是2001年8月29日依法成立的从事铁矿石开采、铁矿石磁选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军。
2008年穆振东入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物合伙人仍为张军,但实际经营者为穆振东。
2013年6月7日,穆振东代表原告金属正大铁矿作为甲方、周荣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铁矿包采合同书》。
2013年12月9日,廖某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6案当事人中的赵天新、文波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廖某、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6案当事人等17名劳动者工资,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向金属正大铁矿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013年12月20日,经过协调,金属正大铁矿先行支付了劳动者工资5万元。
2014年8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向金属正大铁矿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青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金属正大铁矿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廖某、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6案当事人及其他劳动者共17人的工资109480元。
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3日两次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立案,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均未立案。
后,廖某与和本案合并审理的另6案当事人周荣富、赵越、赵天云、秦子洲、赵天新、文波又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属正大铁矿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属正大铁矿向廖某及和本案合并审理的另6案当事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9500元。
金属正大铁矿不服此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廖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针对金属正大铁矿拖欠廖某及本案合并审理的另6案当事人工资及案外劳动者共17人工资的事实作出的青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金属正大铁矿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金属正大铁矿、廖某均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应驳回金属正大铁矿的起诉。
遂裁定:驳回金属正大铁矿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
2016年7月18日,廖某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英律师签收了该裁决书,2016年8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王晓华、邓玉阁将该裁决书直接送达至上诉人金属正大铁矿,金属正大铁矿厂部的看厂人员徐有代收该裁决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2016年8月29日,上诉人金属正大铁矿实际经营者穆振东再次领取了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中,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日将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至上诉人,其厂部的看厂人员徐有代收上述材料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6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将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再次以上述方式送达上诉人时,徐有仍签字代收,并未提出异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如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应于2016年8月17日前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驳回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二条 的规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8日恢复法律效力。
综上,金属正大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中,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日将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至上诉人,其厂部的看厂人员徐有代收上述材料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6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将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再次以上述方式送达上诉人时,徐有仍签字代收,并未提出异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如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应于2016年8月17日前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驳回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二条 的规定,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8日恢复法律效力。
综上,金属正大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鲍成新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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