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林秀清(河北秦皇岛昊诚法律服务所)
段桂兰
张玉国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服务街。
法定代表人高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段桂兰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3万元,原告儿子张铁代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又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7万元,两笔汇款总计80万元,被告的现金日记账中均有记载,被告亦认可,该两笔汇款应认定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桂兰的借款:1、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的主体是个人与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上有63万元和17万元的入账记录,而没有相应的支出记录,该现金日记账上连卫生纸、纸杯、毛巾等这样小项目的开支都有记载,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曾借给原告及其儿子80万元,这么大的款项支出,应该在现金日记账上有所记载。2、从原告及其儿子张铁与被告及高攀个人发生的多笔经济往来中看,除此案涉及资金外,都是被告及高攀个人向原告及其儿子借钱,而原告及其儿子张铁却没有向被告及高攀本人借过钱,这说明被告在开发房地产伊始是缺乏资金的,被告在此期间仍不断向他人吸取资金。被告说在此期间曾借给原告母子80万元与其公司当时的经济状况不相符。3、有还款应有过欠款,被告辩称80万元汇款是还款行为,有义务提供原告及其儿子张铁曾经向其借款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交两笔借款的任何证据,只是口头陈述汇款是还款,所以被告此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4、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次汇款的凭证,并从庭审查明的案外人张铁与被告及高攀个人多笔经济往来中分析,原告已举出了证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反,被告主张原告的汇款是还款,只是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是否17万元是否包含在另案张铁与高攀之间借款的诉讼案件中,另案依据主要为张铁与公司之间的2010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主体为张铁与高攀之间的借还款,内容无本案17万的内容,不能证明包含在其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段桂兰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3万元,原告儿子张铁代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又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7万元,两笔汇款总计80万元,被告的现金日记账中均有记载,被告亦认可,该两笔汇款应认定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桂兰的借款:1、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的主体是个人与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上有63万元和17万元的入账记录,而没有相应的支出记录,该现金日记账上连卫生纸、纸杯、毛巾等这样小项目的开支都有记载,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曾借给原告及其儿子80万元,这么大的款项支出,应该在现金日记账上有所记载。2、从原告及其儿子张铁与被告及高攀个人发生的多笔经济往来中看,除此案涉及资金外,都是被告及高攀个人向原告及其儿子借钱,而原告及其儿子张铁却没有向被告及高攀本人借过钱,这说明被告在开发房地产伊始是缺乏资金的,被告在此期间仍不断向他人吸取资金。被告说在此期间曾借给原告母子80万元与其公司当时的经济状况不相符。3、有还款应有过欠款,被告辩称80万元汇款是还款行为,有义务提供原告及其儿子张铁曾经向其借款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交两笔借款的任何证据,只是口头陈述汇款是还款,所以被告此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4、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次汇款的凭证,并从庭审查明的案外人张铁与被告及高攀个人多笔经济往来中分析,原告已举出了证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反,被告主张原告的汇款是还款,只是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是否17万元是否包含在另案张铁与高攀之间借款的诉讼案件中,另案依据主要为张铁与公司之间的2010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主体为张铁与高攀之间的借还款,内容无本案17万的内容,不能证明包含在其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尹旭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