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
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春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0)秦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未就该判决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也已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且该工伤认定书经本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并已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并未提出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亦未裁决经济补偿金一项,后被上诉人认可裁决未提起诉讼,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00元,属超诉请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超诉请判决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中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92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4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112元、停工留薪工资46200元、合计165034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0)秦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未就该判决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也已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且该工伤认定书经本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并已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并未提出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亦未裁决经济补偿金一项,后被上诉人认可裁决未提起诉讼,本案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00元,属超诉请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超诉请判决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中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92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4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112元、停工留薪工资46200元、合计165034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富贵石材厂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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