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柳振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起,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才春张,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王起与才春张、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成矿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321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321民再3号民事判决。江成矿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成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王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才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成矿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判令才春张赔偿王起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王起、才春张承担。主要理由是,第一,才春张系本案侵权人,应首先由才春张承担赔偿责任,江成矿业充其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一审判决王起误工天数为365天,有失公平;第三,一审判决王起承担20%的责任有所不当。
王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才春张和江成矿业赔偿王起27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才春张与江成矿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才春张驾驶江成矿业所有的挪用号牌的×××号越野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青松岭隧道内路段与相对方向王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被告逃逸,王起住进唐山工人医院38天,经济损失为30余万元,被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10级伤残,县交警大队认定才春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才春张驾驶车号牌为×××号的越野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青松岭隧道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起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才春张逃逸。事故发生时才春张所驾驶的越野车车牌号系挪用,王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才春张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才春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起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门诊费744.74元。因伤势严重,王起乘坐八道河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前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王起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1月3日-12月11日),王起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双侧上额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眶壁骨折;双侧蝶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面部皮肤裂伤。王起此次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80806.41元、门诊费3525.64元。王起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5月15日前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90元。王起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2、误工天数为180-365日;3、后续治疗费用: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王起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王起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该车车损经青龙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本车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王起因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起母亲兰素珍在世,现已年满80周岁,系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村民。兰素珍共育有二子,长子王起、次子王来。此次事故给王起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85366.79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744.74元、唐山市工人医院180806.41元+3525.64元+290元=184622.05元)。二、误工费:365天×42.22元/天=15410.3元。三、护理费:38天×42.22元/天=1604.36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五、营养费:5元/天×38天=190元。六、交通费3350元。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1%=63153.2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评残检查费1200元。十一、车损2200元。十二、公估费3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5×31%=6392.2元。十四、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总计305066.85元。上述事实有王起陈述,青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兰素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八道河镇塔沟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一审判决认为,1、才春张在明知挪用车号牌违法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且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故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起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才春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较为适宜,王起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较为适宜。王起主张才春张驾驶的越野车系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后才春张在接受青龙县交警大队询问时的询问笔录,虽然才春张在接受青龙县交警大队询问时称其所驾驶的越野车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但仅凭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故王起要求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才春张作为驾驶人,有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身份的义务,因其未出庭参加庭审,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故无法查清才春张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才春张作为驾驶人,王起有权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才春张应对王起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王起认可已获得9万元的垫付款,故该部分垫付款应予以扣除。2、关于王起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王起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8元的病例取证费,该部分费用不是王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起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85366.79(185374.79-8)元。②王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12个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180-365日,结合王起伤情,一审法院对王起主张的365天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可,误工费15400.3元予以支持。③王起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没有考虑王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2×5×31%=6392.2元。④综合王起伤情、当前医疗市场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将王起的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⑤王起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才春张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起经济损失119210.06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410.3元。3、护理费1604.36元。4、残疾赔偿金63153.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6、交通费3350元。7、鉴定费2000元。8、车损2000元。9、公估费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2元。以上合计119210.06元)。二、由才春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起经济损失58685.43元(1、医疗费185366.79-10000元=175366.79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190元。4、评残检查费12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车损2200-2000=200元。合计185856.79元×80%-90000=58685.43元)。三、驳回王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起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审审理过程中,只调取了青龙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对肇事司机才春张的询问笔录,没有调取对江成矿业经理李合林和专职司机梁福建的询问笔录,导致判决时没有认定肇事车辆归江成矿业所有,从而判决江成矿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只由才春张向王起承担赔偿责任。王起申请执行后,没有执行来一分钱。故请求调取李合林、梁福建在青龙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尽快落实王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江成矿业辩称,1、才春张的驾车肇事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起也未因职务行为要求江成矿业赔偿;2、本次事故与车辆是否套牌无关,故江成矿业认为在交强险项下与才春张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部分不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划分责任比例有失公平,应确定王起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另,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部分有异议,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是180天至365天,在王起未举出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应该居中裁判,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天数的规定应该不高于200天。对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没有异议。
对此王起认为,其坚持江成矿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还应由江成矿业按照原审认定的80%的比例来承担,其理由是,事故车辆始终是江成矿业所有,梁福建是该车的专职司机,该车事发当日是按照江成矿业负责人的指示从事活动的,所以有理由确信,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同意江成矿业所说的王起承担30%的责任比例,应以原审判决为准;对于误工费,在司法鉴定时,王起已经提交了医院的医嘱意见,医嘱意见建议王起休息12个月,司法鉴定确定365天也在鉴定的误工期幅度之内,所以原审确定王起误工期为365天理据充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依法调取了该院监察室从青龙交通警察大队对江成矿业时任总经理李合林和肇事车专职司机梁福建的询问笔录。李合林笔录(2014年11月3日制作)的基本内容为:我是青龙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单位有一辆悬挂×××号牌的凌志470黑色越野车。2014年11月3日(事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该车具体在哪不知道,我安排这辆车去唐山市里办事着。梁福建是这辆车的专职司机,梁福建是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村人。他的电话是1893******5,现在联系不上。这辆悬挂×××号牌的凌志470黑色越野车,是套牌车,没有手续。梁福建笔录(2014年11月17日制作)的基本内容为,2014年11月03日13时发生在青龙县青松岭隧道内的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在悬挂×××号牌的凌志470越野车车里乘坐,当时是唐山古冶区的小名叫”东东”、大名叫蔡东的人驾驶。我联系不上叫”东东”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车上2个人。我所乘坐的这辆车的车主是江城铁矿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原审时向青龙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才春张的笔录(2014年11月18日制作)显示:才春张小名叫”东东”,别人也叫才东。因为2014年11月3日13时左右才春张驾车在青松岭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到交管大队。发生事故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牌号没记住,是才春张驾驶的。才春张有A2驾驶证。车是否有行驶证不知道。该车是才春张朋友梁福建他们公司的。梁福建在江成矿业上班。******当时车上只有梁福建和才春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再审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的越野车属于江成矿业所有,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王起和江成矿业均认可,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再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因参加诉讼的王起和江成矿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也无出入,遂当庭已经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一、根据再审认定,悬挂×××号牌的越野车归江成矿业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由才春张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江成矿业作为所有人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起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才春张为侵权人,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江成矿业向王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原审没有认定该车属江成矿业所有,进而没有判决江成矿业承担相应责任,应依法纠正。二、江成矿业作为涉事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的号牌系套牌,而派出上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属于该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江成矿业承担。所以江成矿业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由该车一方承担的其余责任。三、才春张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尽到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王起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才春张部分责任而由王起承担。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另审查原审责任认定比例,纵观全案,才春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八十、王起承担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原审责任认定比例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江成矿业提出的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有失公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王起的误工天数,有唐山工人医院”休息12个月”出院医嘱,一审法院原审结合王起请求,连同住院天数在内考虑365天,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江成矿业关于王起误工天数的主张,不予支持。五、根据上述再审认为二、三,江成矿业和才春张,对王起的损失,均应在(悬挂×××号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才春张与江成矿业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江成矿业已经垫付给王起的9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王起与江成矿业争议的才春张驾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因上述已经依法阐述了责任主体,对该行为定性分析,在本案中已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定性分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二、由才春张、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起经济损失119210.06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410.3元;3、护理费1604.36元;4、残疾赔偿金63153.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6、交通费3350元;7、鉴定费2000元;8、车损2000元;9、公估费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92.2元。以上合计119210.06元)。三、由才春张、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起经济损失58685.43元(1、医疗费185366.79-10000元=175366.79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190元;4、评残检查费12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车损2200-2000=200元。合计185856.79元×80%-90000元=58685.43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王起负担500元,由才春张、青龙满族自治县江成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起当庭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其腿伤至今未痊愈。
江成矿业对王起提交的照片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三张照片应该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才能作为依据。在2015年5月15日王起就已经对伤残进行评定,之后发生的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才春张对王起提交的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王起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江成矿业提出的应由才春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才春张驾驶,才春张为侵权人,但江成矿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在明知车辆的号牌系套牌的情况下仍派出上路,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江成矿业与才春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承担由该车一方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江成矿业提出的一审判决王起承担20%的责任有所不当,应判决王起承担30%责任的主张,根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才春张、王起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才春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八十、王起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江成矿业提出的一审判决王起误工天数为365天有失公平的主张,根据唐山工人医院”休息12个月”出院医嘱,结合王起当庭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认定王起误工天数为365天并无不妥。综上,江成矿业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张培刚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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