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商业门店房屋6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租赁费为100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资产改造为由,向被告下达了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搬出所有私人物品,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18日前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迁出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就应当及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即属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只有出现转租、转让租赁物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而拒不返还租赁物这两种违约行为时,才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拒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两种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限内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租赁的原告房屋中迁出,并将该6间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松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邱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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