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028598-1。
法定代表人:韩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涛,青龙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五凤山民族旅游度假村,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
法定代表人:周庆,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民,职务村主任。
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旅游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义文,职务局长。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五凤山民族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五凤山度假村)、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丈子村委会)、青龙满族自治县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元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五凤山度假村、温丈子村委会、县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修建五凤山度假村中,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由建设单位出具了欠条,张某某有权就该债权主张权利,上诉人县旅游公司作为旅游度假村的经营管理承包人,无偿取得了原度假村的土地、山场及基础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及收益权,并接收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程款欠条,因此,应对修建度假村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县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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