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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拓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完成开采矿石任务后,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对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3033788.00元欠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恒拓公司应按欠款的数额予以给付。上诉人恒拓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矿石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开具税票的主张既不属给付欠款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拓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完成开采矿石任务后,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对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3033788.00元欠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恒拓公司应按欠款的数额予以给付。上诉人恒拓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矿石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开具税票的主张既不属给付欠款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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