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宏基铁业有限公司
范松琦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立国
施某某
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基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范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松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基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铁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琦、王铁柱、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虽未取得上诉人宏基铁业公司的同意及追认,但双方签定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施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经理。201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施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有理由相信施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宏基铁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虽未取得上诉人宏基铁业公司的同意及追认,但双方签定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施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经理。201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施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王某、张立国有理由相信施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宏基铁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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