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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与田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江峰,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满族,镇长,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北街****号。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副镇长,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北街****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原告外甥女),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下辖的朱石岭村村民,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经验收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所有的×××号账户内。经复核,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已经完成农村危房改造,并领取过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青办字(2016)42号关于危房改造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春生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理由是:一、被告系原告辖区朱石岭村村民,自幼丧失双亲,依靠政府扶持和街坊帮助,得以娶妻生子。2012年4月,被告为大儿子田震盖新房,盖房所有费用由田震负担。2012年正赶上国家好政策,村里和镇里的工作人员积极为被告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金,所有申报、审批手续都是村里、镇里代办的。由于田震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村里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更没有跟其父田春生核实,就想当然地把申请人的姓名写成了田春生,2012年房子真正的主人是田震,有分家单和村里证明为证,2012年的补偿金也是田震领取的。二、2016年为配合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被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克服自身困难,决定盖新房,依然是村里、镇里工作人员帮助被告申请的农村危房改造扶助资金,后经多方审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转账方式领取了该补助金,此项补助金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并非重复领取,其于2018年1月10日领取的补助金手续齐全,合理合法,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被告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一组证据:河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申请审批表、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示证明、危房改造协议书、资金保证书、收入证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以自己名义向辖区村委会及镇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补助资金的审批、验收情况。证据2、民政资金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领取过危房补助资金1万元。证据3、2016年被告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一组证据:河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请审批表、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村房屋危险等级鉴定报告、危房改造户公示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筹措资金保证书、危房改造户收入证明、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验收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田春生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春生夫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名为田春生的青龙县土门子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被告田春生的房产证复印件、农村危房改造户家庭情况复核申请书、农村危房改造家庭调查表各一份以及被告申请翻建房屋前、建设中、建成后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以自己名义向辖区村委会和镇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相关情况。证据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3000元危房补助款已经打入被告账户。证据5、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案涉款项。证据6、中共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委办公室青办字[2016]42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符合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田春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申请人为田春生有异议,申请人实为田震,证据1中所有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其他无异议;证据2票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作为辖区公民,应当享有知情权,被告在2016年申报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对该文件规定并不知情。被告田春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朱石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2010年12月30日分家单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2012年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是为被告儿子田震翻建盖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出具证明应有村主任签名,不能证明房屋系被告长子田震的,因2012年被告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村委会在初审过程中也认可是被告田春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家庭内部的分家情况,对外无效。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5,系被告两次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经审核通过得款情况的相关材料,被告虽对申报材料中的个人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所证事实均系被告家庭内部的分家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具体认定。经审理查明,为全面打赢农村脱贫攻坚战,确保2016年年度前彻底消除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隐患,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扎实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并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委办公室与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台了青办字(2016)42号文件,即《青龙满族自治县全面推进农村危房改造攻坚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农户根据贫困程度及房屋现状给予相应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田春生系原告下辖朱石岭村村民。2016年5月5日,被告按照朱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的要求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申报材料。2018年1月10日,被告的存折收到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3000元。后经复核发现,被告家庭户此前曾于2012年申报并领取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属于青办字(2016)42号文件规定的”2016年以前,已经通过翻建新建形式,完成农村危房改造、得到补助资金的,不列入改造补助范围”的情形,原告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助资金,被告对2012年申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2012年是为其大儿子田震申领的危房改造款”等为由,拒不返还。2018年3月16日,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支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专项资金。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7年10月19日,我县结合实际制定并审议通过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办法》也明确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安排拨付资金。基于上述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最终审查权和决定权均属于县级政府部门,各乡镇政府部门只是负责组织上报农村危房改造户数、资金需求、填写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审批汇总表等基础性工作。在发现发放补贴存在错误后,乡镇政府部门并不是追索补贴款的适格主体,故本案中,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与被告田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杨志彬,被告田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县土门子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颖

书记员:曲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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