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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草碾信用社与付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草碾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MA07U8RA22。负责人李雁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告付某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草碾信用社诉被告付某某、周某某、付某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草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草碾信用社负责人李雁鹏,被告付某某、付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付某某由被告周某某、付某娇担保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借了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同额《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付某娇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10‰;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上浮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到庭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为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付某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付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付某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付某某拖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上浮利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此,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付某娇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周某某、付某娇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碾信用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息全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50%加收上浮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付某娇对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宝 审 判 员 胡秋艳 代审判员 梁晓亮

书 记 员 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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