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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双山子信用社与王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双山子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双山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MA07U9378U。负责人宋国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130320XXXXXXXXXX。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双山子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李某某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某、李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双山子信用社负责人宋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马春华由被告王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子信用社借款¥49000元。同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与马春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马春华为原告出具了同额《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月利率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上浮利息50%,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与马春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马春华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马春华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马春华已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所以,原告为维护债权,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李某某即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马春华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被告(代理人)代为向法庭追加被告申请。认为应该追加王晓青、马炳政、马文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原告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双山子信用社对被告王某以另一被告李某某是他找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由,认为应由他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与马春华的《个人借款合同》、马春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马春华拖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2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上浮利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李某某为马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王某、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应该追加王晓青、马炳政、马文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原告异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故其申请追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同时,对被告王某以另一被告李某某是他找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由,认为应由他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告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权的放弃默认,本院认为是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所以,对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双山子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其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享有合法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山子信用社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至本息全清之日止,2014年4月12日加收50%上浮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玉 宝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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