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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与孟某某、金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春瑜,职务:主任。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七道河村。委托代理人: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信用社职员。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金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与被告孟某某、金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春瑜、被告孟某某、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楼,利率执行月利率1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金丽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孟某某、金丽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2013年12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2016年3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还款情况;被告金丽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被告孟某某、金丽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用于:买楼;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变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金丽娟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娟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金丽娟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孟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凭证,故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七道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丽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孟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义武

书记员:殷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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