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权
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
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朱胜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宝权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龙信用社)、被上诉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肖云柱、被上诉人青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维刚、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在青龙信用社办理借款43000元,保证人刘宝权,贷款用途进料,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保证人刘宝权与青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青龙信用社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刘宝权与青龙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已成立。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约定进行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33‰。青龙信用社依约支付给刘某某本金43000元后,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实际构成违约,故青龙信用社要求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青龙信用社与刘宝权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的约定,刘宝权的保证期限是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刘宝权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青龙信用社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刘宝权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青龙信用社要求刘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青龙信用社贷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0.933333‰并加收50%复利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宝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宝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称还有一担保人及2011年5月27日未在借款合同上签署日期的行为欺骗了上诉人。同时,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2011年5月27日签名后的担保合同日期后签为2011年10月25日是欺骗行为。2、上诉人是为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担保,二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借款合同》日期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同时,2011年5月时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履行能力,上诉人能为其担保,而2011年10月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无能力偿还,若上诉人知道此时借贷是不会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担保的。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青龙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借款由我个人偿还,与担保人无关,已过保证期,担保人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宝权对《保证合同》中刘宝权的签字及指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5月9日的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字(2014)痕检字第09号、唐物鉴(2014)文检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保证合同》刘宝权签字字迹与刘宝权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刘宝权名字处指印和样本刘宝权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捺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青龙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刘宝权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有两人担保及被上诉人更改了担保合同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宝权虽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指印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其签字及指纹均为刘宝权签字及指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4500元,由上诉人刘宝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青龙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刘宝权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有两人担保及被上诉人更改了担保合同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宝权虽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指印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其签字及指纹均为刘宝权签字及指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4500元,由上诉人刘宝权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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