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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与马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220号。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镇大丈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7747856-3。
法定代表人:王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信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某,女,1985年2年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益合作社)与被告马某某、秦某、柴超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益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被告马某某、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波、被告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抵押的某某牌小轿车(车牌号:冀c*****)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判决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秦某因资金不足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益果品合作社)借款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柴超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1月5日,信益果品合作社通过法定代表人孙树彬的农行卡网银转给马某某113500元,原告当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另有入合作社的资格股款500元。信益果品合作社已收到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信益果品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6日。2015年4月17日,信益果品合作社获准登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王向前。从2015年3月6日起,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
马某某、秦某辩称,借贷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未向被告马某某、柴超放款,据了解,该笔借款原告直接发放给了被告柴超。信益果品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树彬与马某某是同学,他们之间有多笔往来,但均与原告无关。抵押合同上马某某的签字,不是马某某本人所签。主合同没有履行,从合同没效力,二被告没有偿还义务。马某某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柴超辩称,借款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一切债务。我也支付过利息,有的通过转账,有的通过支付现金,当时约定使用2个月。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如原告同意,我可以一个人承担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秦某从信益果品合作社借款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柴超自愿提供担保。三被告在《社员互助借款申请书》上签字。随后,各方又签订了《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互助资金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柴超在社员互助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自愿用其工资及家庭全部工资收入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月5日,信益果品合作社通过法定代表人孙树彬的农行卡网银转给马某某113500元,当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另包括合作社的资格股款500元。信益果品合作社自认已收到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信益果品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6日。2015年4月17日,信益果品合作社获准登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王向前。从2015年3月6日起,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信益合作社与被告马某某、秦某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合同》、《社员互助借款申请书》、《社员互助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及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关于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秦某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从原告处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另支付加入信用社的资格股款5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13500元。2、被告柴超虽提供担保,但从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担保期限到还清为止,属于约定担保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柴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给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2015年3月6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4、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效力及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抵押的别克牌小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在庭审时,被告马某某称《互助资金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中,马某某的签字及手印明显不是本人的。原告代理人称需要找原告相关人员核实,但至今未有结果。对此,原告应对签字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135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柴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某、秦某、柴超连带负担1285元,由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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