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合作社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身份证号:xxxx。
合作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22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478563。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昭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景计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新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益合作社)与被告杨国民、常某某、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民、常某某、李昭生、杨美娟、宋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国民、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邢仕汉使用,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其他被告及邢仕汉、李宗泽、宋林媛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邢仕汉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原告在起诉时将担保人邢仕汉、李宗泽、宋林媛作为被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对三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对邢仕汉、李宗泽、宋林媛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民、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宝、景计春认为,其担保为邢仕汉借款担保,为杨国民、常某某借款担保不是自愿行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上虽然有本人签字,但上面的借款人等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在签字时有审查借款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权利、责任、义务,二被告是否进行了审查,本院无法确定,但本人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上签了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因此,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民、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国民、常某某、李昭生、杨美娟、杨利娟、张浩宝、景计春、宋新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
书记员: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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