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向前,职务,合作社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身份证号:xxxx。
合作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22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478563。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益合作社)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王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王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姚某某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其他二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书利率书写为2‰,双方认可是笔误,应为2%),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王可民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被告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王可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刘某某、王可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约定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王可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王可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城
书记员: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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