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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人:
事由:民事判决书机密程度:附件: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061520-9。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铁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78257548-1。
法定代表人肖青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智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西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肖青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均应依此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5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工程款在镇财政所无法支取而未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标准,故本案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故利息应从应付价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53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均应依此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5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工程款在镇财政所无法支取而未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标准,故本案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故利息应从应付价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53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周智敏

书记员:岳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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