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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县某某镇农机修造厂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龙县某某镇农机修造厂,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男,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户籍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青龙县某某镇农机修造厂(以下简称某某农机厂)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原告的修配车间及电焊机等相关设备承包给被告,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承包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2016年夏季某某农机厂院内发生房屋坍塌事件,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并未从原告的修配车间迁出。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是否继续承包该修配车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修配车间即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虽辩称其身份为原告的正式工人,要求原告安排工作、解决生活来源才能迁出房屋,但被告所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其拒绝迁出房屋的法定抗辩理由,被告可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的修配车间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承包的原告的修配车间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书记员:董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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