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龙县某中心供销合作社,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龙县某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供销社)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与某供销社起诉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陈春元,被告李某某、孙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3间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一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下达了迁出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原告给予的期限内搬出,原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诉讼,后撤诉。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将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供销社不再对房屋进行出租,要求被告将房屋腾出交还给供销社,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搬出,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就应当及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即属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情形出现时需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限内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属于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给其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因而拒绝迁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其所述也并非其拒绝迁出房屋的法定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其租赁的原告房屋中迁出,并将该3间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书记员:邱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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