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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阳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负责人:陈宣治(CHANSUENCHI),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米亚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骏,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阳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德意志银行”)及原审第三人欧米亚钙业(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未向金源公司送达宣判传票,而是直接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故应当自金源公司收讫判决书后方能起算上诉期限。2018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以“赵忠俊”为收件人,以“安徽省沧州市青阳县凌阳镇”为送达地址,邮寄一审判决书。但邮政编部门以“查无此人”为由退还邮件。因收件人既不是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不能视为对金源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2018年5月2日,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以“安徽省青阳县临城南路XXX号工商银行3楼”为送达地址,向金源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但邮政编部门以“已搬迁”为由退还邮件。该地址不是金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不是金源公司邮寄管辖异议书时向法院提供的联系地址,金源公司亦未预留法律文书送达地,故不能视为有效送达。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第三次邮寄送达判决书。金源公司于同月16日提起上诉,尚在上诉期内,故本院应当受理上诉。德意志银行认为4月19日即完成了有效送达应当起算上诉期限的观点,忽略了收件人系“赵忠俊”的事实,故不能成立。2.系争议借款发生期间,金源公司100%的股权由欧米亚青阳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系争资金的实际出借人常熟公司和欧米亚青阳公司在当时存在关联关系。金源公司现股东依行政判决取回股权后,对金源公司此前与关联企业发生交易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应当就借款交付、本金金额等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一审判决仅依德意志银行制作2017年2月对账单和金源公司(欧米亚青阳公司控股期间)出具的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即认定借款金额的作法不妥,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阳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62.23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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