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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四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
严玉霞
青海四某商贸有限公司
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华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育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玉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四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显失公平的主客观条件,应当予以撤销。
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和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客观上,民事行为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或者显失公平;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等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
本案中,华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明知,双方交易时不存在行为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等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
华盛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二审判决在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华盛公司关于撤销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备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和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客观上,民事行为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或者显失公平;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等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
本案中,华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明知,双方交易时不存在行为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等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
华盛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二审判决在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华盛公司关于撤销双方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的备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华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锐

书记员:刘智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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