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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李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
法定代表人:尤拉太,系羊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军,羊曲村三社村民。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省兴海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青海省兴海县村民,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组织机构代码78141887-1,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本加,该局局长。

申诉人青海省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曲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马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马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84号民事裁定,驳回羊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羊曲村委会不服,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高检民监(2017)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周慧琼出庭,申诉人羊曲村委会主任尤拉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军、王孔容,被申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由马某某、李某某耕种的256.54亩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后因水利灌溉等问题,承包的土地被承包经营户撂荒,自1997年马某某夫妇开始耕种诉争的256.54亩集体土地。2001年4月14日,马某某与羊曲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羊曲村委会承包给马某某耕地贰佰肆拾陆亩(实际测量为256.54亩),税收由马某某负担,年终决算交清,如交不清合同作废;马某某愿意负担本村贫困户学生的学费,每学期每人25元,全年五名学生贰佰伍拾元,承包期为柒拾年;羊曲村村长李志雄,各社社长马生军、周生寿、张正德、裴发仁。”2001年12月21日,马某某与羊曲村委会再次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兹有羊曲村村民马某某承包上羊曲荒地200亩,承包期限为15年,在15年当中由村委集体领导。”马某某夫妇承包该地期间,国家实施三江源政策,马某某承包经营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项目,2003年12月11日兴海县人民政府对马某某承包经营的256亩集体土地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及所有权由马某某所有,坐落地为河卡镇羊曲村,面积256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主要树种为杨树,备注经现场勘查,由农林环保局核定,情况属实,该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的所有权由马某某所有(退耕)”。2012年,因修建黄河水电工程羊曲水电站,国家征用了由马某某耕种的450.98亩土地,包括水浇地23.18亩、老果园5亩、新果园8.87亩、办理林权证退耕还林地256.54亩、未办理林权证有林地141.59亩、灌木林地3亩、新开地12.8亩。其中水浇地补偿款尚未到位,5亩老果园附着物补偿款165000元;8.87亩新果园附着物补偿款146355元;256.54亩办理林权证退耕还林地补偿款8004048元;141.59亩未办理林权证有林地,林地补偿款1325282元,附着物补偿款866488元;3亩灌木林地林地补偿款31920元;12.8亩新开地土地补偿款38400元,附着物补偿款70400元,以上共计10647894元。另查明,由马某某承包的256.54亩撂荒地实际以耕地进行补偿,即每亩31200元,并未将土地部分和地上附着物部分进行区分,如以荒地进行补偿每亩为1815元。再查明,2014年8月18日,羊曲村委会将《兴海县羊曲水电站河卡镇羊曲村库区淹没区移民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报告》(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上报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于2014年8月21日将该《分配方案》向兴海县政府上报请示,兴海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批复同意该《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此次征地补助款为48214400元,其中个人补助款为27196200元,二社集体补偿款为1050800元,四社集体补偿款为97300元,村集体补偿款为851200元,集体争议补偿款为19018900元,集体补偿款权属有争议,所有资金不兑现给任何人,暂挂县移民局账户,待司法程序结果或村民组织法结果将给予发放。集体争议补偿款19018900元,其中包含毛万金846364元、而沙1276781元、拉加布1178930元、叶四付3838791元、木海买子1230098元及本案马某某案涉的10647894元。2014年10月24日,羊曲村委会向兴海县河卡镇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叶四付等人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请示》,内容为:”兹有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一社马曲林场由村民叶四付、而沙、木海买子、拉加布四兄弟的林地权属无异议。由上任村'两委'班子及搬迁领导小组于2010.1.7日共同处理,处理结果按实际丈量亩数为准,每亩上交村委会1000元的决定,共计人民币37.1万元,其余土地、附着物权属补偿资金仍然归叶四付四兄弟所有,按三榜公示表名单给予发放。现任村委会对此处理结果无异议并无理由扣款,若有个别村民的异议,一切由前任村'两委'班子搬迁领导小组处理,现任村委会坚持上任村委处理结果,补偿款按有关程序给予发放。”该《请示》同日获得兴海县河卡镇人民政府同意,相应的补偿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叶四付、而沙、木海买子、拉加布四兄弟发放,扣除每亩地上交村委会的1000元,实发补偿款共计7153600.08元。2014年11月12日,羊曲村委会向兴海县移民安置局上报《关于毛万金泉儿湾林场补偿款发放争议事宜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兹有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一社泉儿湾林场,由村民毛万金的林地权属无争议。由村'两委'班子及搬迁领导小组,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12日研究处理了此事,处理结果按实际丈量林子亩数为准,每亩上交村委会1000元的决定,共计人民币30270元整,其余土地、附着物权属补偿资金仍然归毛万金所有,按三榜公示表名单给予发放。其补偿款请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给予办理为盼。”该《处理决定》亦获得批准同意,相应的补偿资金于2014年11月20日向毛万金发放,扣除每亩地上交村委会的1000元,实发补偿款共计816093.62元。还查明,2014年12月16日,羊曲村委会与马某某就土地补偿款发放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内容为256亩耕地的补偿款800.4048万元归村集体所有,剩余补偿款归马某某所有。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会议形成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马某某与羊曲村委会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自1997年马某某夫妇便开始耕种因水利灌溉等问题被承包户撂荒的256.54亩土地,且2001年与羊曲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能证明马某某承包耕种上述土地的事实。承包该地期间,国家实施三江源政策,马某某承包经营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项目,2003年12月11日,兴海县人民政府对马某某承包经营的256亩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并颁发《林权证》,证实马某某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羊曲村委会虽认为该宗土地属集体所有,羊曲村并不存在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但在马某某耕种的十几年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对《林权证》进行撤销,故马某某系256.54亩土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于256.54亩以外的194.44亩土地,系马某某夫妇陆续进行开拓种植,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羊曲村委会对马某某夫妇实际进行种植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抗辩称其二人对上述土地形成侵权,因在马某某辛勤耕种的十几年间,村委会及村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耕种行为的认可。综上,马某某系256.54亩土地的实际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系194.4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2、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补偿款9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羊曲村委会确定的《分配方案》为,对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每亩上交村委会1000元,其余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上报兴海县移民安置局后由该局给予发放相应款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马某某系450.98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请求按照《分配方案》分得相应补偿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50.98亩土地的补偿款为10647894元,扣除每亩应上交村委会的1000元,即450980元。因马某某、李某某承包的256.54亩土地本属于集体土地且已包产到户,系因原承包人撂荒,其二人才进行耕种,考虑即使其二人不耕种,遇土地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亦可获得土地补偿款,而根据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海南州政府解决羊曲水电站库区移民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对退耕后闲置三年以内的,土地按其临近耕地补偿标准只支付安置补助费,闲置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按照现状给予补偿”的规定可知,如马某某不耕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按荒地标准即每亩1815元获得补偿,故应从马某某的补偿款中扣除按荒地可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即1815元亩×256.54亩=465620元,而对该宗土地经改良种植经营的增值部分,应归马某某夫妇所有。故马某某夫妇可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10647894元-450980元-465620元=9731294元。二审中,马某某变更诉求仅主张900000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承包方式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马某某系羊曲村450.98亩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马某某有权依据羊曲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获得相应补偿款。考虑马某某夫妇承包的256.54亩土地本属于集体土地且已包产到户,系因原承包人撂荒其二人耕种,故应扣除征收时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荒地获得的补偿款465620元。二审中,马某某变更诉求仅主张9000000元补偿款,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与兴海县移民安置局无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马某某对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支付马某某、李某某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9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某、李某某对兴海县移民安置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兴海县河卡镇羊曲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宋群亭
审判员 陈鸿
审判员 曲颖

书记员: 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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