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冶学猛,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冶学猛、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青海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终字289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公冶学猛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河南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火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古劳人仲裁(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公冶学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海火电公司在开庭时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再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公冶学猛与被告河南蒲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三项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致使裁决错误。原仲裁中,被告公冶学猛当庭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错误裁决,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的工程项目虽然是原告管理,但是,原告与被告公冶学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蒲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河南蒲某公司,由河南蒲某公司负责施工、人员招聘、管理等。仲裁中河南蒲某公司即便是不认可该事实,但是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足以认定河南蒲某公司是承包人、施工人。在施工合同中,张祥是河南蒲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也代表着河南蒲某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祥招用公冶学猛的行为,也就是河南蒲某公司招用了公冶学猛。其次,张祥持有河南蒲某公司的相关印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张祥即代表着河南蒲某公司,也就是说,张祥与河南蒲某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其行为应当有被代理人河南蒲某公司承担。至于河南蒲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花名册、公章等印模与工程的印章存在差异,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祥与河南蒲某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河南蒲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是有签章的,如果河南蒲某公司认为公章是伪造的,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公安机关未查实之前,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及代表人河南蒲某公司,权利义务应当有河南蒲某公司承担。第三,原告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自相矛盾。原仲裁认定即张祥是河南蒲某公司项目经理,又称张祥未得到河南蒲某公司的委托、授权,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张祥既是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的行为自然代表河南蒲某公司,无需授权和委托。其结果也应当由河南蒲某公司承担。最后,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现场自然有管理的权限。另外,由于承包人拖欠人工工资的原因,原告作为发包人代表工资的行为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这些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冶学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张祥以被告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签订开滦古冶煤矸石坑口电厂2*300MV机组项目转包施工合同后,张祥即以被告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公冶学猛作为张祥招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受到伤害,理应由被告河南蒲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冶学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公冶学猛与被告河南蒲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公冶学猛抗辩称“依据被告河南蒲某公司所提供的公章印模对比,发现张祥与原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相对比,两者显然不一致”和被告河南蒲某公司抗辩称“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与河南蒲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张祥假冒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伪造、冒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犯罪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精神,发包方与劳动者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公冶学猛与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公冶学猛与被告河南蒲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冶学猛与被告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蒲某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