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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与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
赵宏毅(青海民和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
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0051-6。
法定代表人刘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毅,青海省民和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开发区人民大道一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740-2。
法定代表人徐祥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2日汇能公司交付给科某公司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同日黄某甲个人账户向徐某甲个人账户汇款的193000元是否系同一笔货款证据不充分,合议庭因此要求双方庭后补充证据。庭后,科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证据1份。2015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湖北科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汇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汇能公司向科某公司定购型号为KD-140-QS车式捣炉机两台,合同总金额为216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付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其余货款在合同期一年内结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关于其他事项,合同约定捣炉机备品备件货到结清。2012年5月1日科某公司向汇能公司交付了车式捣炉机两台及附件。2012年11月20日,科某公司与汇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汇能公司向科某公司购买六台后置式捣炉机,合同总金额为69.9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起30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结清货款,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科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汇能公司交付了货物。
科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供给汇能公司价值294657元、11961元的备品备件。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汇能公司均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2013年4月17日,汇能公司向科某公司付款57万元。2013年4月17日,汇能公司向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17日,汇能公司尚欠科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595618元。科某公司曾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汇能公司给付货款,因汇能公司承诺至2014年底付清货款,科某公司遂撤回了起诉。但汇能公司并未按承诺付清货款,之后仅支付货款1445719.20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付款36万元、11月30日付款10万元、12月30日付款1万元、2014年1月11日付款10万元、3月6日付款11000元、4月2日付款203700元、5月2日付款20万元、6月7日付款10万元、6月24日付款9万元、7月30日付款10万元、9月17日付款9万元、12月4日付款28519.20元、2015年1月19日付款52500元)。此外,汇能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2月8日两次为科某公司垫付运费6000元、15500元。余款经科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为此,科某公司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能公司支付货款1255618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以259561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能公司承担。
原判认为,科某公司与汇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汇能公司在科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科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在核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科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科某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17日双方对账后开始,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科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照准。汇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应支持,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利息计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汇能公司辩称科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物数量不够,应当不支付货款或减少价款的意见,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汇能公司辩称科某公司提供的备品备件是合同附件,配件不应另外计算价款的问题,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捣炉机备品备件货到结清。该约定已清楚地表明,备品备件的供应、结算,独立于主合同之外。另根据汇能公司向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17日,汇能公司尚欠科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2595618元、两次主合同的价款及两次备品备件的价款之和为3165618元、2013年4月17日之前汇能公司已付款57万元的事实,也可认定双方对备品备件是另外计价的。故汇能公司此节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运费由供方负担的约定,汇能公司垫付的运费应在应付款中扣减。据此,汇能公司尚欠科某公司货款数额为112839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下同)给付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8398.80元。二、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给付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以2574118元为本金,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以2214118元为本金,以后每期本金确定根据汇能公司付款数额依此类推)。三、驳回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14955元。
本院认为,放弃权利需由权利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对权利的放弃不能由权利人的沉默推定。2014年4月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能公司支付货款,在汇能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后,科某公司撤回了起诉。此时,科某公司虽未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权利。且此时科某公司未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应系基于对汇能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的信赖,汇能公司免于赔偿损失也应以按约付清货款为前提。但汇能公司逾期仍未付清货款。因此,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由科某公司此前的撤诉推定存在此种协议。一审法院对汇能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放弃权利需由权利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对权利的放弃不能由权利人的沉默推定。2014年4月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能公司支付货款,在汇能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后,科某公司撤回了起诉。此时,科某公司虽未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权利。且此时科某公司未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应系基于对汇能公司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的信赖,汇能公司免于赔偿损失也应以按约付清货款为前提。但汇能公司逾期仍未付清货款。因此,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由科某公司此前的撤诉推定存在此种协议。一审法院对汇能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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