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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牛圈沟。
法定代表人:田君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全、刘卫,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起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的诉刘华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后对此案进行了立案登记。
起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平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6026963元;2、判令被告刘华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止)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04045元。上述两项合计6931008元。3、判令被告扬州市江都笫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之间,被告刘华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承建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光伏产业园等项目,由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相继向其供应混凝土合计17716m?,总计货款6026963元。2017年12月27日以后,虽经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多次主张支付相应欠付货款,但被告刘华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三被告的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其次,就履行地,由于原告未提交合同,对当事人对管辖是否进行了约定无法确定。再次,根据起诉状中所写的“因承建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光伏产业园等项目”及起诉人提交的月供对账单统计表、月供对账单等材料中载明的“东川工业园区”、“沈家寨”等地址均不在互助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宁市,起诉人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其应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辉昌
审判员 张文海
审判员 解统瑜

书记员: 张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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