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11033U。法定代表人:张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化公司给付货款877313.82元,支付违约金743194.15元,共计1620505.97元。2.由被告宜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褐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内蒙褐煤,单价汽运到场为每吨618元,铁运到场为每吨59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向守约方分别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了内蒙褐煤共4439.10吨,累计货款为2477313.82元,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至今尚欠877313.82元。同时,被告拖欠货款,依据合同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743194.15元。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内蒙褐煤买卖合同1份、褐煤质量验收报告单3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和收款凭证若干份等。被告宜化公司承认原告凯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最近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因此应驳回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更有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针对余下货款,恳请原告同意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减让或者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凯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宜化公司(买方)在湖北宜昌签订了《内蒙褐煤买卖合同》1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标的物名称、交货地点、单价、数量及交货日期分别为:内蒙褐煤、宜化货场/枝江站、汽运到厂618元/吨;铁运到站590元/吨、5000吨、买方通知为准。(一)票制〔含〕运费;〔(17)%增值税〕九、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一票结算。货到买方开具发票后付款。十一、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十二、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其他约定事项:②买方有权根据卖方的货物质量、数量、时限、信誉进行综合考核评定后调整购货量及卖方供货价格。④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对方认可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本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原告凯某某公司、被告宜化公司在书面合同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凯某某公司分期分批向被告宜化公司提供褐煤,累计4439.10吨。被告宜化公司签收了原告凯某某公司提供褐煤4439.10吨。原、被告双方同意结算总金额2477313.82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凯某某公司向被告宜化公司出具了发票23份,票面金额2477313.82元。2016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止,被告宜化公司先后向原告凯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0万元,支付方式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时间、金额分别是:2016年5月3日20万元、2016年8月16日30万元、2016年10月10万元、2016年11月4日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10万元、2017年1月16日20万元、2017年6月28日10万元、2018年4月10万元。但对于剩余货款877313.82元,被告宜化公司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内蒙褐煤买卖合同》1份、褐煤质量验收报告单3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若干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凯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褐煤,被告宜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一票结算。货到买方开具发票后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结合本合同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凯某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宜化公司出具了发票23份,那么被告宜化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凯某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宜化公司逾期付款,属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宜化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以原告凯某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参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决定以价款87731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水平上加收40%确定为罚息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6.65%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宜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而被告宜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7313.82元。二、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价款87731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65%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青海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4元,减半收取计9692元,由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星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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