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郑惠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董克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思捷,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符思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符思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日到2019年8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53,669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为113,4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位于本区金某某岑某某杜菱荡及周边土地80亩,用于农副业(渔业)生产,流转费标准为每年每亩600元,以后每年递增5%,流转期限从2015年1月2日到2020年1月2日止,2017年因土地复垦工作,占用被告使用的土地50亩,被告实际使用面积调整为30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土地流转费不付。2018年被告支付66,600元,其中40,200元支付涉案30亩土地2015年1月到2016年1月1日的费用,26,400元支付另案33亩土地2010年8月12日到2011年8月11日的费用,其余费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无异议,被告也确实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是因为被告历年的财务账册都被另案公司(上海稼某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保管无法取得,因此无法判断究竟还欠原告多少使用费;原告从起诉之初确认被告分文未付到庭审中自认收到66,600元,而且原告和被告的其他关联公司有土地出租的某某,原告确认收到土地使用费70多万元,因此原告的前后陈述不一,有义务说明被告何时支付给原告多少钱以及相应的付款对象;2016年6月12日因行政处罚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涉案土地故自此被告不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某某岑某某土地租赁合同、收据、记账凭证、收款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到2020年1月2日使用原告提供的杜菱荡(包括周边)共计土地80亩,用于农副业(渔业)生产,第一年流转单价为600元,以后每年递增5%,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流转价款,以后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价款等。2017年因土地复垦占用被告使用土地50亩,被告实际使用面积调整为30亩。2016年6月,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向上海稼某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农产品基地(菌菇种植场)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配套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而被处罚。2018年被告支付66,600元,双方一致确认其中40,200元用以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双方一致确认的42,000元外,其余应付款项原告主张均未收到,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审理中调整未付使用费的金额,系根据客观事实调整,并不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被告提出相关账册由案外人保管无法取得,此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且被告的账册由案外公司保管而无法取得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因上海稼某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行政处罚,与原告无关,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截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剩余土地使用费113,46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青浦区金某某岑某某村民委员会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284.50元,由被告上海稼某菌菇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