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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
谭启华(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赵应钢(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华,男,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7日,系被害人葛秀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应钢,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钢、魏先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照片,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未聘用过被告李某某之夫葛秀贵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2012年2月葛秀贵在郫县广都鸿邦石材厂青川加工厂工作,由广都鸿邦石材厂考勤和管理,其工资是由广都鸿邦石材厂发放。广都鸿邦石材厂属于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超,该厂不属于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葛秀贵的交通事故是在广都鸿邦石材厂青川加工厂下班的途中发生。故,葛秀贵与金辉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夫葛秀贵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未聘用过被告李某某之夫葛秀贵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2012年2月葛秀贵在郫县广都鸿邦石材厂青川加工厂工作,由广都鸿邦石材厂考勤和管理,其工资是由广都鸿邦石材厂发放。广都鸿邦石材厂属于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超,该厂不属于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葛秀贵的交通事故是在广都鸿邦石材厂青川加工厂下班的途中发生。故,葛秀贵与金辉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川金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夫葛秀贵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严秀春

书记员:刘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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