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中心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万达新航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5号17-18。
法定代表人赵晖。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万达新航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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