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徐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泰山大街大西帐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J53-1600T摩擦压力机一台,价款为9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并注明该设备是从广东顺德返回。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2005年12月20日前付610000元,所余300000元于2006年3月20日前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2月11日,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认因广东顺德的压力机一直未返回,由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发J53-1600T摩擦压力机一台至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价款需另加6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其后,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供应了J53-1600T摩擦压力机一台,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接收了该货物。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28日期间,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先后付款706000元。
2006年3月6日,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给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更换J53-1600T摩擦压力机机身1件(机身可以是分体也可以是整体),交货日期为2006年7月底。运费及吊装费用全部由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到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验收货物之日,给付150000元至200000元的货款,其他签订合同事宜不变,压力机价格为98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该J53-1600T摩擦压力机机身未更换。
另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所欠货款。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予以了回函。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已协商所欠债务不用清偿。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除了提供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的回函外,未能对诉讼时效已中断或中止提供证据。
还查明,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机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接收该机械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6年2月11日的协商内容,该J53-1600T摩擦压力机的价款应为970000元。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付款706000元,于2006年3月6日前尚欠264000元未付。双方于2006年3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更换该机械的机身,将该机械的价格调整为980000元,该增加的10000元实质为更换机身的价格。因双方虽然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该机械的机身也未能更换,故该机械的价款因机身未更换而未调整,应为双方于2006年2月11日所确定的970000元。关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已协商所欠债务不用清偿的理由,因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亦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故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前。双方于2006年2月11日的协商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该付款时间均未作出变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3月20日起算。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向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向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亦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提供,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故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所发出的律师函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该时间晚于2008年3月19日,故该律师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 璟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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