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石城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8365832-1。
法定代表人:殷淑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723381644X。
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新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任超及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5日为201406元,2016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809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降膜吸收塔装置及做酸装置,设备总价款为256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正常运行180天后(或者货到24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至4月将全部设备陆续运抵被告,被告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后因被告使用不当,部分设备损坏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损坏设备由原告修复,被告承担10万元的修复费用及修复装置从张家口运至原告处的运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两台设备交付原告修复,剩余四台损坏设备至今尚未交付维修。截今,被告仅支付设备款项176万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并委托律师与被告商议尾款支付和剩余设备修复问题,但被告以设备无法进行测试验收为由,将事情搁置处理。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尾款早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盛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墨降膜吸收塔装置及做酸装置,设备总价款为256万元,被告已付款176万元,未付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在被告将两台设备返厂维修后仍然达不到原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后续的四台设备没有返厂维修,双方就合同履行一直在进行协商,对剩余设备款如何支付也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即剩余设备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更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我方不同意支付80万元设备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瀚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发货清单四份;3、关于青岛石墨设备拆解后处理意见;4、调解协议;5、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发货清单一份;
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履行事宜的函及相应的快递单。
经双方质证,盛某公司对瀚新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对本案所涉设备的维修交付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待全部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返厂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瀚新石墨公司对盛某公司提交的函及快递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函是盛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系单方意思表示,且返厂维修设备发回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发函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距离盛某公司收到返修设备已经超过2年,而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只有1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拒付设备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证如下:瀚新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并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瀚新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809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瀚新公司向盛某公司提供石墨降膜吸收塔装置及做酸装置,设备总价款为2560000元,并约定了设备款的给付方式为:盛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30%,正常运行180天后(或者货到24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瀚新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至4月9日将全部设备陆续运抵盛某公司,盛某公司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后盛某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瀚新公司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损坏设备由瀚新公司修复,盛某公司承担100000元的修复费用及修复装置从张家口运至瀚新公司处的运费。调解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仅将两台设备交付瀚新公司修复,剩余四台损坏设备未交付维修。盛某公司已付设备款款1760000元,未付款800000元,未付款中包括设备正常运行180天后(或者货到24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应付款544000元及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8月5日应付的质保金25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盛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盛某公司以设备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盛某公司在双方签订了关于返修设备的调解协议后并未积极交付需修复的设备,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就欠付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
综上所述,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中544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56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7.125%给付利息损失(其中544000元设备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56000元设备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青岛瀚新石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4元,减半收取6907元,由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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