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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纪伟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梁永

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南区正泰里春晓燕新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雄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传、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4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湖春晓一期户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95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式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等。
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有488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南湖春晓一期户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5%在产品质保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后七日内无息付清。
该条款属于附时间及条件合同条款,答辩人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系该支付质保金条款生效条件。
但被答辩人自交付该项工程及空调产品后,从未按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履行售后、维修、维护、保养等义务,造成目前众多业主空调报修及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不符合产品运行无缺陷之付款条件。
被答辩人不能提供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的确认单,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2、合同还约定,产品保修期自最终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起算时间需符合上述两条件,但目前该工程仅一期业主陆续入住,尚有多套房产未出售和交付,产品保修期应根据每一户业主入住使用时间分别计算,故付款条款所约定质保期已满的时间条件未达到,答辩人不应支付该笔质保金。
3、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立即维修、维护、清洁、保养该中央空调,达到运转无故障缺陷状态。
中央空调由主机和管道等设备组成,长时间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必然缩短空调使用寿命,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上述任何售后义务,损害了答辩人及业主权益。
因此,该笔质保金既不符合支付条件,也未达到约定期限,答辩人不应支付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湖春晓一期户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提出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使用,导致空调亦未交付使用,故保修期未起算,同时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设备原告未能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服务,拒绝支付质保金。
对此,原告提交新闻报道证实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0月30日交房,认为该日期应视为交房日期,亦为设备交付使用日期及质保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售房产受多重因素影响,设备交付使用日期及交房日期不能机械地以每套房屋的交付日期为准,应以整体楼盘的大部分房屋出售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故涉案房产及设备的交付使用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质保期起算时间亦为2012年10月30日。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保修期提供保修服务的抗辩,因《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中多次记录“空调问题已维修多次”,且证人亦证实空调报修后原告方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
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晚于应付利息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13000元竣工验收款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湖春晓一期户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无缺陷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提出尚有部分房屋未交付使用,导致空调亦未交付使用,故保修期未起算,同时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设备原告未能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服务,拒绝支付质保金。
对此,原告提交新闻报道证实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0月30日交房,认为该日期应视为交房日期,亦为设备交付使用日期及质保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售房产受多重因素影响,设备交付使用日期及交房日期不能机械地以每套房屋的交付日期为准,应以整体楼盘的大部分房屋出售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故涉案房产及设备的交付使用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质保期起算时间亦为2012年10月30日。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保修期提供保修服务的抗辩,因《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中多次记录“空调问题已维修多次”,且证人亦证实空调报修后原告方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
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晚于应付利息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13000元竣工验收款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的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唐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审判长:韩丽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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