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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
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青岛德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周鹏
付兴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兴金,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青岛德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设备公司)、青岛德某某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某某设备公司、德某某机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禄、王宇,被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付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3日,哈尔滨锅炉厂组织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电厂)项目冷渣器采购招标,德某某设备公司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造为500万元,并以最低价格557万元中标。2009年3月4日,德某某设备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哈尔滨锅炉厂承诺,其设备能够满足双方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2009年7月15日,德某某设备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哈尔滨锅炉厂签订了编号为HG一采一PHJ一2009124的2套16台滚筒式冷渣器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规格型号按双方技术协议执行,单价为278.5万元,总价款为557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1#冷渣器2010年5月30日、2#冷渣器2010年8月30日。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交(提)货地点为鸡西电厂工地。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鸡西工程技术协议要求生产,出卖人所提供的产品必须为满足买卖合同质量标准要求的全新产品,质量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如出卖人所提供的产品达不到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退货或换货。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鸡西电厂工程技术协议要求执行。质量保证期为锅炉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一年。如买受人需要,出卖人必须及时提供现场安装、指导等服务。”该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一[[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Article|第4.1条]]及附件七第4条  约定,单台冷渣器排渣出力为每小时25吨,且出渣温度不大于150℃。附件一[[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Article|第4.3.19条]]约定,冷渣器的冷却能力应有足够裕量,保证在B-MCRR工况下,燃用设计煤种时,无论定期排灰,连续排灰,正常状态或事故状态(4台运行),都能保证排渣温度≤15O℃并能长期运行。附件七第4条附录约定,冷渣机端部设有多重迷宫回环及回转返还装置,实现可靠防漏。旋转接头采用专业旋转接头厂家生产,耐压防漏。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锅炉厂于2010年11月11日向德某某设备公司汇货款250万元,2011年5月2日向德某某设备公司汇货款100万元。2011年4月初,德某某设备公司和德某某机械公司向哈尔滨锅炉厂交付了2套16台滚筒式冷渣器设备,德某某机械公司进行了安装指导。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合法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案涉合同应否被解除。根据德某某机械公司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鸡西冷渣机超温整改》、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鸡西冷渣机整改》、《关于鸡西二热提出冷渣器的缺陷及问题的答复》及哈尔滨锅炉厂、德某某机械公司、鸡西电厂三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冷渣器投入运行后,出现排渣出力不足,达不到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单台冷渣器出力每小时排渣25吨的标准。同时排渣温度严重超标,最高可达255℃,高于技术协议约定的不高于150℃的要求。且还存在漏渣、冒灰等严重质量问题。后虽经德某某机械公司维修、改造,但至2011年年末,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德某某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冷渣器要通过“风冷”和“水冷”二种方式同时进行冷却,因鸡西电厂不同意接风冷管道等因素导致案涉冷渣器运行过程中温度超标,但案涉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冷却方式为水冷,且德某某设备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鸡西冷渣器整改》中,均表示燃用煤种、冷渣器冷却水压及水量均符合相关要求,故德某某设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合同约定冷渣器的交货地点为“鸡西电厂工地”,德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交货地点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冷渣器的返还地点确定为鸡西电厂并无不当。
德某某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某某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唐鸡西B厂滚筒冷渣器的性能要求》、《冷渣器供货范围说明》、《冷渣器供货差异会议纪要》、《鸡西冷渣机问题回函》及2011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证实,案涉冷渣器的生产、安装指导、维修改造工作均由德某某机械公司完成,德某某机械公司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表明其参与了案涉冷渣器的设计工作。鉴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将案涉冷渣器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德某某机械公司完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关于“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德某某机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德某某机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哈尔滨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冷渣器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无须对案涉冷渣器的质量问题再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关于对案涉冷渣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哈尔滨中院2013年9月27日开庭笔录反映,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德某某设备公司,由于该公司提出反诉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德某某设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另诉解决,在此情况下,德某某设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德某某设备公司庭审前递交反诉状,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德某某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依据庭审情况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但德某某设备公司二审期间将该部分证据已作为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且该部分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德某某设备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某某设备公司及德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00元,由德某某设备公司负担34,800.00元,德某某机械公司负担34,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合法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案涉合同应否被解除。根据德某某机械公司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鸡西冷渣机超温整改》、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鸡西冷渣机整改》、《关于鸡西二热提出冷渣器的缺陷及问题的答复》及哈尔滨锅炉厂、德某某机械公司、鸡西电厂三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冷渣器投入运行后,出现排渣出力不足,达不到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单台冷渣器出力每小时排渣25吨的标准。同时排渣温度严重超标,最高可达255℃,高于技术协议约定的不高于150℃的要求。且还存在漏渣、冒灰等严重质量问题。后虽经德某某机械公司维修、改造,但至2011年年末,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案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德某某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冷渣器要通过“风冷”和“水冷”二种方式同时进行冷却,因鸡西电厂不同意接风冷管道等因素导致案涉冷渣器运行过程中温度超标,但案涉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冷却方式为水冷,且德某某设备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鸡西冷渣器整改》中,均表示燃用煤种、冷渣器冷却水压及水量均符合相关要求,故德某某设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合同约定冷渣器的交货地点为“鸡西电厂工地”,德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交货地点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冷渣器的返还地点确定为鸡西电厂并无不当。
德某某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某某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唐鸡西B厂滚筒冷渣器的性能要求》、《冷渣器供货范围说明》、《冷渣器供货差异会议纪要》、《鸡西冷渣机问题回函》及2011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证实,案涉冷渣器的生产、安装指导、维修改造工作均由德某某机械公司完成,德某某机械公司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表明其参与了案涉冷渣器的设计工作。鉴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将案涉冷渣器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德某某机械公司完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关于“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德某某机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德某某机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哈尔滨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冷渣器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无须对案涉冷渣器的质量问题再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关于对案涉冷渣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哈尔滨中院2013年9月27日开庭笔录反映,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德某某设备公司,由于该公司提出反诉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德某某设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另诉解决,在此情况下,德某某设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德某某设备公司庭审前递交反诉状,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当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德某某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德某某设备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依据庭审情况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但德某某设备公司二审期间将该部分证据已作为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且该部分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德某某设备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某某设备公司及德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00元,由德某某设备公司负担34,800.00元,德某某机械公司负担34,800.00元。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刘生亮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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