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1号。机构代码74036658-5。
法定代表人高岩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元宾,男,胶南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元宾、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满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25日、30日,被告夏某某购买我方兔皮褥子、兔皮等总计33293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夏某某支付我方拖欠的货款332930元。
原告康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8月20日康某公司销售收据一份,记载品名:兔皮褥子、单位:条、数量300、单价100.00,金额30000.00。
证据二、2010年8月25日康某公司销售收据一份,记载品名:兔皮褥子,单位:条、数量:188、单价:180.00,金额33840.00。
证据三、2010年8月30日康某公司销售收据一份,记载品名:兔皮褥子、规格:12张、单位:条、数量:1880、单价:118.00、金额221840.00,规格:9张,单位条、数量:450,单价105.00、金额:47250.00
证据四、2011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单位人员与夏某某、张某催要货款的录音资料。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业务,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称多次催要根本不存这一事实。我经张某介绍在胡某家中买过胡某的一次货物,货款已结清。
被告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据一、2010年9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大营支行分两次付给胡某货款150000元,胡某将15万元付给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宾俐银行卡账户。
证人胡某证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30日夏某某经张某介绍去冀杰皮毛厂买兔皮褥子,因我与康某公司合作卖货,货是康某公司,经夏某某验好货,张某为夏某某垫付了5万元,下午拿了6万多元提了一部分货,现金交给了康某公司安伯军,后夏某某将货款分两次打到我账户上,将货全部提清,我于9月30日汇到康某公司宾俐账户上。夏某某在我与康某公司的合作处买过只此一次货。
证人张某证词,主要内容:2010年8月30日我介绍夏某某去胡某处买的货,验好货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下午我拿了5万元,当时两名康某公司职工在场,把钱交给姓安的,胡某在场。
经征得原、被告同意,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货款33293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
原告针对争执焦点陈述,我公司与案外人胡某另有业务合作关系,我方的货物存放在胡某处,胡某介绍被告夏某某购买我方的货物,发货人是我公司陈立山,而不是胡某发货,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30日三次买兔皮褥子共计332930元,因前两次业务员操作不规范,被告没有及时签字,第三次是由被告在销售单据上签字,被告称货款已清,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
被告夏某某针对争执焦点辩称,2010年8月30日只与胡某发生了一笔业务,当时张某为我垫付了5万元现金,我拿出69090元现金提走该款项的货物,第二天通过银行支付了胡某15万元,至此该笔业务货物全清,2010年9月1日,胡某把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原告,并提证据一、证人胡某、张某证词。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夏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原件没有盖章,复印件盖有康某公司的公章,与原件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领货人“夏某某”是由本人签写;证据四、对话人是谁我不清楚,且在庭前没有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款项往来的双方,胡某与我方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且胡某因欠我公司款已经胶南法院判决生效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直接向我方付款;证人胡某证词证明了货物是我公司的及张某均称前两笔货款交给了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两位证人是同乡,长期一起做业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康某公司制作的销售收据上签字,说明原告明知货物是我公司。在证据上的盖章是向院提交证据时加盖的公章用以证明证据的提交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康某公司派员在胡某处卖兔皮褥子,2010年8月30日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康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兔皮褥子价值2690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无领货人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行为,且被告夏某某否认购买原告产品,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证据一、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被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辨认原告主张的人物、内容,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证人胡某、张某证词与被告的证据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两人证词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夏某某给付货款332930元,其中638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剩余26909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康某公司,现原告要求给付,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909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财产保全费1865元,计5231元。原告青岛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98元,被告夏某某承担4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健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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