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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广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广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台塑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上诉人青岛广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王文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刘明,被上诉人关某某、王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关某某、王文巍赔偿广润发公司的经济损失405475元,并驳回关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王文巍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广润发公司从事的是对案外人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装置的检修、清洗及阀门保护性拆除与复位安装工作,将装置的吊卸工作交由关某某完成。2.一审判决认定广润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广润发公司赔偿关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因其聘请的司机操作失误,对他人财产及自有吊车造成损害,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某某辩称,1.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2.关某某雇请的吊车驾驶员虽存在现场处置不当的情形,但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广润发公司安排的现场指挥人员不具有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质,故广润发公司对关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某对广润发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巍辩称,1.王文巍与关某某及广润发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文巍仅是关某某与广润发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关某某与广润发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3.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无专业人员在场指挥,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王文巍认可关某某的意见。
广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某某与王文巍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广润发公司经济损失409691.36元;2.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用)由关某某与王文巍承担。
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广润发公司赔偿关某某吊车维修损失137660元;2.判令广润发公司赔偿关某某吊车被扣期间及维修期间的台班损失费46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广润发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了《2015年大修换热器检修工程合同》,负责对金澳公司装置的换热器空冷器等设备进行检修、清洗及阀门保护性拆除与复位安装等工作。2015年1月23日,广润发公司通过王文巍联系租用关某某号牌为鄂N×××××吊车进入金澳公司沥青车间进行换热器抽芯工作。在操作过程中,由广润发公司雇请的无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质的张贵文指挥,关某某委派的具有驾驶吊车资格的司机黄青青驾驶操作。操作中,吊车失重发生侧翻,下落的抽芯机及吊车吊臂砸到平台护栏、照明电线及地面层换热器管束,造成金澳公司设备损失201784元、广润发公司预期收益损失203691元,合计405475元;同时造成吊车维修损失137660元、停运损失46258元,合计183918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诉至该院。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对对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关于王文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为:(1)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条件。(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其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一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能够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和其他财产,同时,它又是承揽人独特劳动的产物,其标的物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能由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来完成。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自己使用租赁物完成定作人交予的特殊工作,这种特殊工作一般对承揽人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般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本案中,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交易习惯发生交易,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鄂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的设备,从目前建设工程的实践来看,施工方对于大型车辆设备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般是采取租赁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鉴于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之间无特别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分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关某某将重型专项作业车交由广润发公司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广润发公司为金澳公司进行设备检修过程中,在施工工地上使用该专项作业车时,吊车驾驶员虽然系关某某委派,但其完全听从施工方人员安排,服从广润发公司雇请的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的指挥进行操作,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对于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且广润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关某某除了将该专项作业车交由广润发公司使用之外还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综上,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对对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广润发公司安排的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施工时不在岗,而是交由无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质的他人进行操作,故广润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关某某委派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应尽到谨慎操作义务,其操作不当的行为,应由关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关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结合本案合同双方违约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对双方的经济损失,以关某某赔偿广润发公司损失141916.25元(405475元×35%),广润发公司赔偿关某某损失119546.70元(183918元×65%)为宜,两项相抵后,关某某还应赔偿广润发公司损失22369.55元。
关于王文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王文巍仅是广润发公司向关某某租赁吊车的联系人,不属履行合同的主体,故对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关某某赔偿广润发公司经济损失141916.25元;二、广润发公司赔偿关某某经济损失119546.70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相抵后,关某某赔偿广润发公司经济损失22369.5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广润发公司和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共计11430元,由广润发公司负担7456元,关某某负担39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广润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某某提供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完成广润发公司安排的工作后,广润发公司向关某某开具工作单,并据此支付台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关某某将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及其雇请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提供给广润发公司,在广润发公司的指挥下完成广润发公司安排的工作,广润发公司向关某某开具工作单,并支付台班费,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广润发公司安排在作业现场的指挥人员不具有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质,关某某委派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广润发公司与关某某均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实际情况,酌定广润发公司对关某某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关某某对广润发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广润发公司提出的其与关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润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通过王文巍联系了关某某,即王文巍系双方业务的联系人,现广润发公司上诉主张王文巍与关某某系共同承揽人,无事实依据,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青岛广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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