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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
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
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其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士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安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安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被告安平县振兴钢格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任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被告未能给付60块钢格板的主张,现有收货人董洪昌已证实其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代替原告收到货物并已交付原告,故原告因未能提交充足的支持自己和反驳对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钢格板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任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被告未能给付60块钢格板的主张,现有收货人董洪昌已证实其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代替原告收到货物并已交付原告,故原告因未能提交充足的支持自己和反驳对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钢格板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青岛大进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占峰
审判员:李立波
审判员:王旭凤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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