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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57322-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园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吉奎、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吉某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8C1205002),由青岛吉某某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钢板前处理线(抛丸机Q6915),合同总价款2,52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设计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制造结束发货前预验收合格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MNS-2),设备到场终验收结束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30%(MNS-2),一年质保期满批准后付合同总价的10%(MNS-2)。合同签订后,一汽轻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0,000元,但吉某某公司至今未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吉某某公司诉讼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设备款1,829,000元、利息及场地占用费745,927元、配件款120,280元。
审理中,2017年1月22日,吉某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吉某某公司同意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抛丸机,但一汽轻型公司仅需向吉某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478,290元(以下简称“和解款项”),其中包括货款1,449,650元,配件款28,640元。吉某某公司同意并确认:在收到和解款项后,一汽轻型公司对吉某某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和/或债务。一汽轻型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吉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和解款项753,465元。吉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和解款项(即人民币753,465元)后,安排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货物,货到一汽轻型公司后,一汽轻型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完毕确认无误后,向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和解款项724,825元。吉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剩余和解款项后应立即向一汽轻型公司支付发票(以一汽轻型公司为抬头,金额2,149,650元)。上述款项由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代一汽轻型公司向吉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和解款项。吉某某公司同意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代一汽轻型公司支付和解款项即应被视为一汽轻型公司已经及时完全地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吉某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一汽轻型公司和/或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
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汽轻型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吉某某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人民币753,465元,但吉某某公司至今未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吉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1,829,000元,利息及场地占用费745,927元及配件款120,28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吉某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项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吉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0,000元,而吉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审理中,双方针对案涉的货物及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汽轻型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和解款项753,465元,因吉某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一汽轻型公司交付货物,从而导致一汽轻型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和解款项724,825元。现吉某某公司仍按原合同数额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吉某某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而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对原采购合同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某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2元,由原告青岛吉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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