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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康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容浙,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2015)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且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其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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