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
郑伟成(山东青岛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
河北蓝某塑业有限公司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四方文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蓝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赵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成、被告河北蓝某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对苟乃国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日两次汇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汇款身份和目的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苟乃国的两笔汇款为原告公司的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日苟乃国汇给被告的款项9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对苟乃国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日两次汇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汇款身份和目的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苟乃国的两笔汇款为原告公司的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日苟乃国汇给被告的款项9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青岛创鑫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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