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张东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于翔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蔡小兵
曹某某
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傅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翔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海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小兵,男,1978年8月生,满族,现住唐某海港开发区。
第三人:曹某某,女,1976年6月生,汉族,现住唐某海港开发区。
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小兵,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蔡小兵、曹某某、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霞、于翔新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蔡小兵、曹某某、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的原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因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87万元无法偿还,第三人自愿以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抵顶其中的借款177万元,该车辆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给原告。
自2014年7月22日起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均同意办理以上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因第三方银行的原因导致该车辆未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到唐某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以上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发现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被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予以查封。
经查询,陈某某在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蔡小兵、曹某某、李山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乐民初字第2672号】,后追加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乐亭县人民法院查封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就以上财产保全依法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车辆转让文件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对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查封,并解除对该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5年12月7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5乐民初字第26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将冀BUY715路虎揽胜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后,双方虽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但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第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至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取得冀BUY715号车的所有权,且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法院不得查封、保全该车。
现原告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对冀BUY715号车的保全措施;判决冀BUY715号车归原告所有;判决第三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冀BUY715号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行为只有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而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声明中主张的抵债债务并不真实存在。
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车辆所有权转让声明时已经负债累累,被告陈某某认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转移财产而出具不实声明。
冀BUY715号车辆经查询现在仍处于已抵押状态,抵押日期2012年11月23日,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北新道支行。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冀BUY715号车辆的行为即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受让人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违法法律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冀BUY715号车辆的行为无效,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冀BUY715号车辆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陈某某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冀BUY715号路虎车登记所有人即权利人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
因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UY715号路虎车登记所有人即权利人为唐某海港恒誉商贸有限公司。
因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青岛兴达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张誉丹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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