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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环,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被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光忠。
  被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资产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环、被告安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控公司、金控资产公司、中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76,115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2,876,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控公司签订《销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金控公司向原告购买中瑞柠檬保固品牌VPS卫星定位防盗系统。被告金控公司系被告金控资产公司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谭建国,且与被告中城公司、安财公司系关联公司。王良锋系被告金控公司、金控资产公司联络人,由其负责向原告提供订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以上被告发货,但仅收到部分货款。被告金控资产公司、中城公司、安财公司均收到过原告供货,四被告系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金控公司、金控资产公司、中城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涉案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金控公司签订,被告安财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安财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财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控公司曾签订《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控公司提供中瑞柠檬保固品牌VPS卫星定位防盗系统,GPS产品价格为每套800元(含1年SIM卡流量及安装费);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结算方式为,按批次结算,货到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金控公司要求履行供货义务。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发送货物,但该公司尚欠原告3,348,055元货款未付。
  2018年5月31日,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原告2018年4月2日催款函提及的被告金控资产公司欠原告共3,348,055元货款未支付,其中1,957,540元为被告金控资产公司所欠货款,剩余1,390,515元为被告安财公司所欠货款,被告安财公司所欠货款与被告金控资产公司无果,其中被告金控资产公司所欠1,957,540元货款,将于2018年12月末支付1,000,000元,剩余957,540元将于2019年6月末支付。
  此后,被告金控资产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271,940元、2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确认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向其退货65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销售服务协议》;催款函;书面说明;付款凭证。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原告补强证明,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告举证,涉案《销售服务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金控公司签订,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述两公司之间。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虽称其供货共计17,844,085元、已收到货款14,968,625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供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其系通过物流公司供货,由于物流公司仅保留半年凭证,故无法提供供货凭证,原告的上述解释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即便原告提供与其主张供货金额所对应的全部发票,仅凭开票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
  鉴于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其欠款金额为1,957,540元,并于此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以确认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对于被告金控公司所欠原告之货款构成债务承担。鉴于被告金控公司与被告金控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对被告金控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可以认定被告金控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484,945元,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发出催款函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中城公司、安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中城公司、安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原告曾根据被告金控公司的要求向指定收货人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付款义务仍应由被告金控公司承担。现被告安财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金控资产公司对于被告安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表述,对被告安财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称四被告为关联公司,但一方面,原告就其主张的关联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关联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在无证据表明被告中城公司、安财公司与被告金控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公司、安财公司对被告金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4,945元;
  二、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4,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484,945元偿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1元,减半收取计15,5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75.50元,由原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87.75元,被告中安金控有限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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