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刘俊智
原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刘俊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鸿运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鸿运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该份合同受益人河北沧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已证明该车与其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给付冯海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对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有异议,并认为施救费、拖运费属于重复计算而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赔偿原告鸿运运输队医疗费5077.12元、误工费392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路损3410元、车损54018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及托运费10000元,合计74664.1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运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该份合同受益人河北沧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已证明该车与其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给付冯海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对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有异议,并认为施救费、拖运费属于重复计算而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北环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赔偿原告鸿运运输队医疗费5077.12元、误工费392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路损3410元、车损54018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及托运费10000元,合计74664.1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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