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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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省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发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昌发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6月14日2时40分,原告司机康令辉驾驶挂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201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沿新海路由西向东缓慢行驶于世波驾驶的挂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302016042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令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世波无责任。另查,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的情节,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于车损,应优先扣除三者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其他剩余损失,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分别为270000元、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4日2时40分,原告司机康令辉驾驶挂货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201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沿新海路由西向东缓慢行驶于世波驾驶的挂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302016042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令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世波无责任。2016年7月23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货车车辆损失为21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1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10200元。康令辉系原告的雇用司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JT2063-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康令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货车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218500元,提供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200元、公估费113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2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原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青县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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