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70826844W。
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井陉县建设南路14号(井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客户部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一、王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贾某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贾某小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许天一、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损失1308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王会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王会芝每月交付租金10900元租赁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2016年5月4日在京昆高速发生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A×××××冀A×××××及晋K×××××晋K×××××及冀A×××××晋A×××××等四车相撞事故,造成贾千军等四人死亡,各车及路产、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贾某小向贵院申请作出(2016)冀0121财保16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扣押,理由是该车车主是王会芝,而实际情况是王会芝租赁了原告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自己的名义运输货物。王会芝雇佣王磊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贾某小不顾客观事实仍然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过贵院(2016)冀01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会芝融资租赁购买,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冀01民终32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所以贾某小申请扣押原告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自2016年6月3日被查封到2017年6月7日解除查封共计被扣押12个月,租金损失130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吿依法诉请保护。
被告贾某小辩称,根据一审主张,原告与车辆使用人王会芝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运营人承担责任,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会芝和王磊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和责任承担者,对该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依法保全侵权人的实际侵权工具,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在保全肇事车辆时,已经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诉讼财产责任险价值20万元人民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某小在我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价值20万元人民币,该事故已经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保全对方车辆无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5月04日04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王会芝租赁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该车实际为王会芝分期付款购买,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冀J×××××100万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J×××××5万元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行驶至京昆高速昆明方向311KM+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山西省汾阳市驾驶人降海龙驾驶的冀A×××××(晋A×××××)重型货车刮擦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将因发生事故后违法停车的冀A×××××(冀A×××××)半挂车上站立于路肩的程锦秀、贾千军、晋K×××××(晋K×××××)半挂车上站立于路肩的霍子钢、刘天涛压死,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于惯性向前撞击冀A×××××(冀A×××××)半挂车尾部,造成贾千军等四人死亡,各车及路产、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勘验,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820165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降海龙、冀A×××××(冀A×××××)半挂车、晋K×××××(晋K351挂)半挂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3日,被告贾某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01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原告青县顺发公司名下的冀J×××××(冀J×××××)大货车进行保全扣押。被告贾某小以在大地井陉营销服务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2016年6月3日,被告贾某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贾某小等人起诉青县顺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冀0121民初1465号,判令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冀J×××××(冀J×××××)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415462元,王会芝赔偿原告98532.24元,王会芝、王磊负担诉讼费8460元,并经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6月7日应原告青县顺发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21民初146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小作为死者贾千军亲属,在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扣押肇事车辆,且提供了担保,该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上看,被告申请保全价值20万元,而被告实际损失八十余万元。被告作为普通受害者,在不知道赔偿责任由谁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尤其是不知道保险公司能否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所提出的保全价值是符合常理的,被告的申请保全没有过错。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以解除扣押车辆,致使车辆较长期限内被扣押,造成停运损失,被告也有责任。案件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解除扣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彦
代理审判员 孙国伟
书记员: 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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