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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地址:青县木门店镇张杨楼村,注册号130922600107259。
经营者张福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方的劳动者,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与中国移动通信发票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也没有任何语言显示及表述与上诉人有关系,而且谈话录音中没有任何上诉人经营者的话语,只能模糊听见两个女人谈话,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联。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录用过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其经营者为张福江。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初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张福江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原告经营者及其妻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移运缴费发票显示:客户号码187××××0988的客户名称为张福江;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姓名为张,电话为187××××0988;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营者张福江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张福江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鑫兴水暖管卡厂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于振东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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