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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与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8XYNQ67,地址:青县金牛镇觉道庄村。
经营者:李士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诉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8575元的建筑材料,后被告陆续用酒抵顶的方式偿还货款28575元,现仍欠200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代某某辩称,该建筑材料所建楼房是戴铁军给郭金楼盖的,我在工地给戴铁军盯事,期间用了原告5万元砂石料,2016年原告起诉过我,双方调解,由我带着原告找到戴铁军,戴铁军给了原告1万元,后来又由戴铁军用一部分酒水抵顶2万元,该欠款应由戴铁军偿还。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两份[此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本院审理的2017冀0922民初1797号民事卷宗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与被告代某某存在建材买卖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沙子、石硝货款共计48185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90元,以上共计4857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某某主张本案标的货物是戴铁军使用,应由戴铁军偿还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是标的货物的收货方,被告代某某拖欠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偿还标的款,故其利息计算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金牛镇端木建材场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陈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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