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05分,谭雨驾驶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8公里800米路段时碰撞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使的电动车,造成徐某于事故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雨、徐某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赔偿徐某家属470000元,由死者的丈夫杨面东和杨有红出具了收条。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通过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徐某的户籍地为陕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福寺路38号,根据太原市的总体规划,晋源区属于陕西省太原市六城区之一,而晋祠镇南张村属于晋源区辖区范围内。杨面东为死者徐某的丈夫。
另,参照有关数据,经本院核定,死者徐某的赔偿计算依据为:1、死者的医疗费10653.13元(在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为7844.5元,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338.63元,急救费用为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死亡赔偿金为40644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2580元*18年=406440元);4、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489409.13元。

本院认为,谭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雨、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公司所有的冀J×××××、冀J×××××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声明,证实了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赔偿死者徐某的家属470000元,有死者丈夫杨面东及受委托人杨有红出具的收条,以及谭雨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7月4日进入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根据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的记载,以及危重患者护理记录的记载,死者徐某在该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病患记录与票据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死者在山西大医院中的乙肝等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死者在抢救时产生的急救费用,由于其中一张票据没有死者姓名,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抢救费用为470元。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徐某的户籍所在地已经××山西省××六城区之一的晋源区,故对原告提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以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在一个省份,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原告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徐某死亡的后果,确实给死者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综上,死者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489409.13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69409.13元按照责任比例的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即29552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过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15527.3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295527.3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书记员: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