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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93061231D。
负责人谢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7时20分,梁树喜驾驶冀J×××××、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62公里+790米与户金春驾驶的冀T×××××、冀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户金春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挂车的车主,原告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45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73840元车损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两份商业险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该行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冀J×××××、冀挂车于2016年4月21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冀J×××××、冀挂车的车损为1203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32397元。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赔偿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根据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因本次事故保险赔偿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享有相应的理赔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120397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车辆属于超载状态在商业险内应当免赔或拒赔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6397元(JS3056、冀JZB17挂车的车损120397元+施救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公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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